一、 |
復109年8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499118號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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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經本部109年9月26日函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,該會以109年10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90009368號函復說明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」第19條規定,本部併考量檢討「教師涉訟輔助辦法」相關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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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性別平等教育法(下稱性平法)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(下稱防治準則)對於校園性別事件組成調查小組之規定,均未明文規定賦予其公務人員之身分。惟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:「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、移送、迴避、送達、補正等相關規定,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。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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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旨揭涉訟補助說明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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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略以:「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,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:於公立學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,倘為公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下稱性平會)所延聘之調查小組成員,係依法執行職務,得依該規定比照辦理涉訟輔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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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:「教師法第3條所定專任教師,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,依本辦法規定行之」,第3條規定略以:「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,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,執行其職務」,倘為公、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其服務學校認定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(實務上為內聘成員),係依法執行職務,適用教師涉訟輔助辦法據以辦理涉訟輔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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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另私立學校性平會外聘及未具專任教師身分之調查小組成員,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屬「其他於各級學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」,得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給予涉訟輔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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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所定申復之審議小組成員,亦同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