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|
依109年11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13527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8日北市教體字第1093097335號函辦理(併復)。 |
|||||
二、 |
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,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,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,所詢案內以檢舉進行調查且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情形,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,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下稱性平會)及調查小組應以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,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之結果;倘疑似被害人對該處理之結果不服提出申復,則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,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,要求學校性平會重新調查,屆時應請疑似被害人配合受訪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