育達科大 學務處

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後段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案,詳如說明。

一、 依據109年2月11日教育部第9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下稱性平會)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1次會議及同年3月26日教育部第9屆性平會第1次委員會議決定辦理。
   
二、 旨揭法令規定如下:
     
     (一)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略以:「調查小組成員於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,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。」
     
     (二)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: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,應依下列方式辦理: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,得予尊重,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。」
   
三、 本案實務說明如下:
     
     (一)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,於調查程序諭知疑似被害人「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參與調查」,目的係保障被害人相關權益,並利執行後續輔導協助。
     
     (二)被害人可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「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」,事件管轄學校得予尊重,並應於調查報告中註記,以完備調查程序正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