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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轉知】性騷擾?性別工作平等法、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性騷擾防治法?

Q:何謂性騷擾?性別工作平等法、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性騷擾防治法三法之適用為何?

A:
一、性別工作平等法、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

(一)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:
  1.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  2.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
(二)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、第5款、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  1.性騷擾: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:
    (1)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、學習、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。
    (2)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。
  2.性霸凌:指透過語言、肢體或其他暴力,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、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。
  3.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:指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或學生,他方為學生者。

(三)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  1.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  2.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
二、如何適用上述三法?

(一)性別工作平等法
     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性騷擾行為,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。

(二)性別平等教育法
      其中一方身分為學生,另一方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 或學生,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。

(三)性騷擾防治法
     上述兩種情形以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。

資料來源: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>婦幼問題Q&A>性騷擾