育达科大 学务处

有关所询校园性别事件调查小组成员是否为公务人员及其涉讼辅助,复如说明,请查照。

 
 

一、

复109年8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499118号函。

 

二、

经本部109年9月26日函询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,该会以109年10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90009368号函复说明「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」第19条规定,本部并考量检讨「教师涉讼辅助办法」相关规定。

 

三、

性别平等教育法(下称性平法)及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(下称防治准则)对于校园性别事件组成调查小组之规定,均未明文规定赋予其公务人员之身分。惟依性平法第30条第5项规定:「行政程序法有关管辖、移送、回避、送达、补正等相关规定,于本法适用或准用之。」

 

四、

旨揭涉讼补助说明如下:

 

  

(一)依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略以:「下列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涉讼辅助,得比照本办法之规定:于公立学校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」,倘为公立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(下称性平会)所延聘之调查小组成员,系依法执行职务,得依该规定比照办理涉讼辅助。

 

  

(二)依教师涉讼辅助办法第2条规定略以:「教师法第3条所定专任教师,依法执行职务之涉讼辅助,依本办法规定行之」,第3条规定略以:「应由服务学校就该教师之职务权限范围,认定是否依法令规定,执行其职务」,倘为公、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依其服务学校认定担任调查小组成员者(实务上为内聘成员),系依法执行职务,适用教师涉讼辅助办法据以办理涉讼辅助。

 

  

(三)另私立学校性平会外聘及未具专任教师身分之调查小组成员,依教师涉讼辅助办法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,属「其他于各级学校依法令执行职务之人员」,得准用教师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给予涉讼辅助。

 

  

(四)防治准则第31条第3项所定申复之审议小组成员,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