育达科大 学务处

有关性别平等教育法第30条第3项后段及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案,详如说明。

一、 依据109年2月11日教育部第9届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(下称性平会)校园性别事件防治组第1次会议及同年3月26日教育部第9届性平会第1次委员会议决定办理。
   
二、 旨揭法令规定如下:
     
     (一)性平法第30条第3项后段规定略以:「调查小组成员于事件当事人分属不同学校时,并应有被害人现所属学校之代表。」
     
     (二)防治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:「事件管辖学校或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、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时,应依下列方式办理: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现所属学校时,得予尊重,且得不通知现就读学校派员参与调查。」
   
三、 本案实务说明如下:
     
     (一)事件管辖学校应依性平法第30条第3项后段,于调查程序谕知疑似被害人「现所属学校之代表应参与调查」,目的系保障被害人相关权益,并利执行后续辅导协助。
     
     (二)被害人可依防治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「要求不得通知现所属学校」,事件管辖学校得予尊重,并应于调查报告中注记,以完备调查程序正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