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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生福利部函释同性伴侣虽非亲属

  • 2016-09-05
  • 生卫组

来文单位:教育部
发文日期: 中华民国105年08月04日
发文字号:台教学(三)字第1050102505号
 
卫生福利部函释同性伴侣虽非亲属,尚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取得家属身分,爰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条第1项之适用。
一、依据卫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卫部护字第1051461389号函办理。
二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(以下简称本法)第15条第1项规定略以,「被害人之…家属…得于侦查或审判中,陪同被害人在场,并得陈述意见。」,该部依据法务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号函(如附件)针对民法「家属」规定之适用略以,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,虽非亲属但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,视为家属。爰认定同性伴侣虽非亲属,尚得依民法第1123条第3项规定取得家属身分,有本法第15条第1项之适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