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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转知】性骚扰?性别工作平等法、性别平等教育法、性骚扰防治法?

Q:何谓性骚扰?性别工作平等法、性别平等教育法、性骚扰防治法三法之适用为何?

A:
一、性别工作平等法、性别平等教育法、性骚扰防治法之定义

(一) 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2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,谓下列2款情形之一:
  1.受僱者于执行职务时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,对其造成敌意性、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,致侵犯或干扰其人格尊严、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。
  2.雇主对受僱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,作为劳务契约成立、存续、变更或分发、配置、报酬、考绩、陞迁、降调、奖惩等之交换条件。

(二)性别平等教育法第2条第4款、第5款、第7款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:
  1.性骚扰: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且未达性侵害之程度者:
    (1)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从事不受欢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词或行为,致影响他人之人格尊严、学习、或工作之机会或表现者。
    (2)以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,作为自己或他人获得、丧失或减损其学习或工作有关权益之条件者。
  2.性霸凌:指透过语言、肢体或其他暴力,对于他人之性别特征、性别特质、性倾向或性别认同进行贬抑、攻击或威胁之行为且非属性骚扰者。
  3.校园性侵害、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:指性侵害、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为学校校长、教师、职员、工友或学生,他方为学生者。

(三) 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,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  1.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,作为其获得、丧失或减损与工作、教育、训练、服务、计画、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。
  2.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图画、声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视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当影响其工作、教育、训练、服务、计画、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。

二、如何适用上述三法?

(一)性别工作平等法
      受僱者于执行职务中、雇主对受僱者或求职者为性骚扰行为,适用性别工作平等法。

(二)性别平等教育法
      其中一方身分为学生,另一方为学校校长、教师、职员、工友 或学生,适用性别平等教育法。

(三)性骚扰防治法
     上述两种情形以外适用性骚扰防治法。

资料来源:台北市警察局妇幼警察队>妇幼问题Q&A>性骚扰